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7-02-24 10:44:52 阅读: 2036
为贯彻落实2017年1月20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对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市食药安办会同市食药监局制定了《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3月10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yanglina@smda.gov.cn; 2.传真:(021)63268970; 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邮政编码:200003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督促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以及国务院、市政府关于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原则)
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临时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断改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经营条件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并将临时备案信息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告知单》(附件1)的形式,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本市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协调无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活动的整治工作;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全市无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的综合协调;
(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的公示;
(四)区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
(五)区环保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新利官方网站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用房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七)区消防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区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做好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评议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对前条中相关部门的履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与社区共治和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相结合,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和联勤联动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经营者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食品原料来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临时备案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前,可征求经营场所周围居民和物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发放《上海市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公示卡》(见附件2)。
第十一条(临时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附件3);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临时备案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证明;
(四)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承诺。
第十二条(实施正面清单)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接受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经营品种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经营品种;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二十五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详见附件4)。
第十三条(实施负面清单)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以下食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冷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凉拌菜和预先拌制的色拉等高风险食品;
(三)制售产生新利官方网站、异味、废气的热食类食品和糕点类等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食品。
第十四条(经营要求)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临时备案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醒目位置悬挂《上海市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公示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三)记录和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
(四)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加工、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或腐败变质;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餐饮具应经清洗消毒后使用。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八)不得跨门和占道经营。
第十五条(临时备案期限和重新办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经营品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备案。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重新办理临时备案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后,应当根据职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及信用档案,记录其临时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未经许可或者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明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经经营许可或者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仍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经营品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临时备案的,按照上款规定处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其他注销临时备案的情形)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临时备案公示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格化管理中心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全面归集到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举报投诉处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本市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制定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施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6日
意见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yanglina@smda.gov.cn; 2.传真:(021)63268970; 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邮政编码:200003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督促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以及国务院、市政府关于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原则)
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临时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断改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经营条件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并将临时备案信息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告知单》(附件1)的形式,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本市无证经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协调无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活动的整治工作;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全市无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的综合协调;
(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的公示;
(四)区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
(五)区环保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新利官方网站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用房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七)区消防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区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做好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评议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对前条中相关部门的履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与社区共治和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相结合,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和联勤联动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经营者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食品原料来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临时备案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前,可征求经营场所周围居民和物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发放《上海市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公示卡》(见附件2)。
第十一条(临时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附件3);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临时备案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证明;
(四)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承诺。
第十二条(实施正面清单)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接受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经营品种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经营品种;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二十五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详见附件4)。
第十三条(实施负面清单)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以下食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冷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凉拌菜和预先拌制的色拉等高风险食品;
(三)制售产生新利官方网站、异味、废气的热食类食品和糕点类等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食品。
第十四条(经营要求)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临时备案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醒目位置悬挂《上海市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公示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三)记录和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
(四)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加工、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或腐败变质;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餐饮具应经清洗消毒后使用。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八)不得跨门和占道经营。
第十五条(临时备案期限和重新办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经营品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备案。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重新办理临时备案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后,应当根据职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及信用档案,记录其临时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未经许可或者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明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经经营许可或者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仍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经营品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临时备案的,按照上款规定处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其他注销临时备案的情形)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临时备案公示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格化管理中心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全面归集到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举报投诉处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本市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制定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施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6日